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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廊坊市开发区鑫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鑫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开发区鑫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天津鑫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胡连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开发区鑫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景明道。
法定代表人胡亮亮,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津鑫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工业园路古旺路东侧7号。
法定代理人胡连月,职务总经理。
被告胡连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廊坊开发区鑫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鑫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连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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