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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田世雄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世雄,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田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6107.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虽不认可阜平县中医医院的票据,但无据反驳,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32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42.22元/天13天=548.86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3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940元,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9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其中1200元急救费,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其余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744.66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提交的条款中载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某亦无异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承担。原告刘某某系车上人员,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投有不计免赔险、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1116元、误工费2532元、护理费5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40元、医疗费32363.14元),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3744.66元,因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核定损失金额的10%,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0.19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共应赔偿原告112370.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不予承担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因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112370.19元。
二、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6107.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虽不认可阜平县中医医院的票据,但无据反驳,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32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42.22元/天13天=548.86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3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940元,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9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其中1200元急救费,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其余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744.66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提交的条款中载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某亦无异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承担。原告刘某某系车上人员,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投有不计免赔险、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1116元、误工费2532元、护理费5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40元、医疗费32363.14元),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3744.66元,因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核定损失金额的10%,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0.19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共应赔偿原告112370.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不予承担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因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112370.19元。
二、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64元。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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