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韩小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刘某某,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刘某某,自由职业者。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小雷,被告刘某某及李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4时45分许,原告醉酒驾驶冀A×××××号汽车搭载李东升,沿石家庄市胜利南大街行驶至嘉华路口南侧驶入东侧车道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E×××××号汽车沿胜利南大街东侧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东升受伤,李东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冀E×××××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09.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辩称,1、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车辆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我方保留申诉的权利。2、原告各项损失过高,应以实际核算为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已另行提起诉讼。3、我方所有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如我方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案外人李东升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不承担评估费、拆验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
一、李东升、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东升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虽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冀E×××××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李现敏、刘二菊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余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52.7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75.1元,在三责险内承担14453.28元,该项共计支持16528.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4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的营养费,为23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40.8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3912.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宋晓曼护理原告117天,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41.6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2642.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宋晓波的护理费2917.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1556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46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公估费31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验费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77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元,在三责险内负担13736.4元,共计15736.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702元、误工费3912.27元、护理费4668元、交通费90元、车辆公估费942元、拆验费2100元、车损费15736.4元,以上共计45084.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42.0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42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刘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李东升、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东升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虽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冀E×××××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李现敏、刘二菊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余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52.7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75.1元,在三责险内承担14453.28元,该项共计支持16528.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4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的营养费,为23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40.8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3912.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宋晓曼护理原告117天,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41.6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2642.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宋晓波的护理费2917.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1556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46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公估费31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验费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77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元,在三责险内负担13736.4元,共计15736.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702元、误工费3912.27元、护理费4668元、交通费90元、车辆公估费942元、拆验费2100元、车损费15736.4元,以上共计45084.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42.0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42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刘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苏亚萍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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