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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骅市奇艺门窗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奇艺门窗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李凤军。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奇艺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奇艺门窗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奇艺门窗厂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奇艺门窗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当学徒,因原告不会干,第二天就不让他来了,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日在被告王桥工地进行护栏修缮,工资每天120元,当日已经结清。工地的活干完之后,原告自2017年11月2日至3日又在被告黄骅的门市干活,工资也是每天120元,原告已通过微信红包方式给付工资240元,因手机找不到了,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住院病例首页一份、原告与李风军的电话录音一份、谈话录音一份以及相关书面资料各一份。
被告奇艺门窗厂的质证意见:对工商信息认定书、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在仲裁中已经听过、质证过了,但对两份录音真实性,及是否为李凤军本人声音不确定,另外在第二份录音中原告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但是其陈述是其自称工作了两天,原告2017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日至3日,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自述并非如此,是存在矛盾的。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份录音不能证实刘某某在被告处的具体时间,因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是原告在被告处出现过2天,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这2天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10月下旬;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称在被告处共待了2天,假如原告所称为事实,其即便2017年10月31日开始在被告处待2天,最晚到2017年11月1日,而原告在2017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情况是2017年10月1日原告想在被告处当学徒,来了待了一天,第二天原告又来了,被告方负责人李凤军说其不会氩弧焊,就让原告走了。同时在仲裁开庭笔录中,被告方申请的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证言也可以证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出现过,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11月3日还在被告处工作,明显是不成立的。事发后原告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确实找过李凤军,但是李凤军看到原告写的证明之后,明确拒绝了,说这是骗保,这就是刚才在庭审中原告播放了一段录音中的,虽然没交这份录音,但是也从侧面证实了被告仅仅是为了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最终考虑到刑事责任,拒绝了盖章。另外,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依据也是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之间就其所述当天是在上班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证人的出现也是为了弥补这一时间上的矛盾,因此被告方与原告方之间早在2017年10月初就不存在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的录音整理二提到工作也是两天,现在因为被告提出了时间上的问题,原告又说这两天是指几天,被告方认为这是不能随便更改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因为原告对其结论不接受,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该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2、仲裁庭审笔录中涉及的被告方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因该两位证人没有在本庭中被质询,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3、关于被告提到的刚才当庭播放的另外一份原告与李凤军的电话录音时,也间接承认了这份录音与其他两份录音的内容中有李凤军的声音,但是被告凭空想象说为了避免有刑事责任才拒绝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盖章,并且对录音内容有歪曲,为了避免混淆视听原告方将刚才播放的第二次形成的录音也提交法庭,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整理记录,由法庭全面审核三份录音内容,义正视听。当庭播放的第三份录音证据,庭下提交第三份录音书面整理记录。通过以上录音内容看不出双方串通骗保,并且被告负责人李凤军承认原告是他的员工,而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方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我与刘某某是初中同学,刘某某是2017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具体什么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在我们厂子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甲方的现场监理,遇到刘某某给我们厂子装不锈钢的护栏,刘某某说是他们老板在这儿包了不锈钢活。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刘某某所工作的场所正好有些不锈钢护栏需要修缮,在2017年10月底或11月初原告随同李老板到刘某某工作的地方对不锈钢护栏进行修缮,碰到了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明是合情合理的,真实可信,可以佐证原告直到10月底或11月初仍在被告处工作,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是10月初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被告承认其中有李凤军的声音,我方就以该两份证据主张李凤军所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和工资标准是可以支持本案的诉求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予以释明,是否承认有李凤军的声音,如果就声音问题都不认可的话,请法庭指定双方向人民法院共同提交鉴定费,对于李凤军的声音予以鉴定,如果是李凤军的声音,那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是原告愿意承担全部鉴定费,并且原告会根据被告的表态决定是否进行声音鉴定。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陈述不认可,如果说证人所述为真实,那么在仲裁过程中这个证人就会出庭作证,同时如果说被告承揽了该工程,那么肯定也会有相关的证据,证人之所以来作证,是因为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方提出了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和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方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出现共2天,但是原告的仲裁申请说10月下旬去工作,证人的出现就是为了改变或者弥补其陈述的毛病之处,因此证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抗辩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在被告处学徒一天,第二天原告又来被告厂子时,被告负责人李凤军告知其不适应氩弧焊这份工作,就让原告走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综合判断证据的效力,均不能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的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书记员: 白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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