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世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泊头市跃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泊头市南仓街。法定代表人:王凤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用、鉴定费等共计84206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高世行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刘某某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之后刘某某到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世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高世行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世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跃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被告高世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高世行、跃达运输公司、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9800元误工费,保险公司庭审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支付了医疗费55828.6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护理意见为留家陪1人,有住院长期医嘱病历证实。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姐姐刘玉红,庭审提交了护理人员于2012年购买的河北铭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合同,2013年在该小区居住交纳的物业费、取暖费票据,证实护理人一直在市内居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同意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工资77.39元计算,应予支持。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应为4643.4元(60天×77.39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54天,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54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均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原告主张的6000元交通费,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实全部票据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定州市公安警察交通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七级。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35周岁,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应为95352元(11919元/年×20年×4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右手毁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给残疾人心里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较重,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造成的伤害后果,酌定原告七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庭审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建议患者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每部为55640元,假肢寿命为4年,维修费用每年为假肢全款的6%,按照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原告使用假肢的周期次数应为9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0760元(55640元×9),假肢维修费为113505.6元(55640元×6%×34年)。保险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价格、使用寿命及维修费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司法鉴定机构口头答复该鉴定事项属于司法机关的审查范畴,不属于鉴定机构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本院审理认为,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依法注册,有保定市工行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实。河北省民政厅为其颁发了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证书,因而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和生产资质。该机构出具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亦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为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申请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鉴定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维修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父亲刘老胖,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原告的女儿王钰淼,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原告称被扶养人刘老胖有子女三人,需要原告承担扶养义务。但保险公司庭审质证称我司调查刘老胖有子女五人,有调查笔录证实。经核实,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属实,应予认定。故被扶养人刘老胖的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17年,应为13325.28元(9798元/年×17年×40%÷5),被扶养人王钰淼的生活费应为15676.8元(9798元/年×8年×40%÷2),该项费用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总额内。保险公司庭审质证认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从伤残鉴定之日计算,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本次交通事故确系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车损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世行、泊头市跃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被告高世行、跃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中华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世行驾驶跃达运输公司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后果。高世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世行系跃达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庭审双方认可,故跃达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机高世行在从事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跃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跃达公司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共计110000元;赔偿车损1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未赔偿部分720491.7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世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应予扣减,为减少诉累,方便理赔,被告高世行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高世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受害人鉴定伤残等级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3391.73元,赔偿高世行垫付的费用60000元,原告诉求扣减后的赔偿金额为782061.2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车损、鉴定费合计782061.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高世行垫付的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1元,减半收取计611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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