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白美山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美山。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美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美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事,由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保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美山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其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美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事,由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保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美山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其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美山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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