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玉某
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荣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汽通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微,经理。
上诉人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某、原审被告北京中汽通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二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荣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被上诉人刘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李道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盛某公司称其代刘玉某向中汽公司垫付了刘玉某支付的购车款外的其余部分的车款,并且从中汽公司提取了车辆,从上述事实判断,诉争车辆从盛某公司提取车辆之日起转移至盛某公司所有,故可以确认刘玉某是从盛某公司处购买的诉争车辆。“故城县盛某汽贸按揭购车一览表”和“车贷购车协议书”均表明车辆的购销双方为刘玉某与盛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由于能够证明刘玉某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该司法解释,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车辆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与制造年月2011.10不符,盛某公司未能办理登记上牌手续,致使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刘玉某不能实现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判决盛某公司返还刘玉某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照等费用共计4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盛某公司与中汽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盛某公司称其代刘玉某向中汽公司垫付了刘玉某支付的购车款外的其余部分的车款,并且从中汽公司提取了车辆,从上述事实判断,诉争车辆从盛某公司提取车辆之日起转移至盛某公司所有,故可以确认刘玉某是从盛某公司处购买的诉争车辆。“故城县盛某汽贸按揭购车一览表”和“车贷购车协议书”均表明车辆的购销双方为刘玉某与盛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由于能够证明刘玉某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该司法解释,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车辆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与制造年月2011.10不符,盛某公司未能办理登记上牌手续,致使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刘玉某不能实现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判决盛某公司返还刘玉某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照等费用共计4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盛某公司与中汽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洁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高永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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