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某
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中汽通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刘玉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荣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中汽通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微,经理
原告刘玉某与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北京中汽通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李道真,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邢荣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汽通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玉某交付被告盛某公司购车款项40万元及按揭购车一览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交付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一辆。由于被告交付的是2011年10月生产制造的,而车辆识别代码显示生产年份为2012年,由于识别代号与制造年月不符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上牌而不能上路行驶,原告购买车辆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刘玉某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刘玉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盛某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被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刘玉某应返还给被告盛某公司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一辆,由被告盛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首付款、附加税及保险费等40万元。对于原告刘玉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刘玉某与被告盛某公司存在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因被告盛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某公司为买卖合同中的居间关系,仅凭一张由被告中汽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不能认定原告刘玉某与被告中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刘玉某要求被告中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玉某与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买卖2013款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合同;
原告刘玉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将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返还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三、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玉某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照等费用共计40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玉某对被告北京中汽通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玉某交付被告盛某公司购车款项40万元及按揭购车一览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交付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一辆。由于被告交付的是2011年10月生产制造的,而车辆识别代码显示生产年份为2012年,由于识别代号与制造年月不符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上牌而不能上路行驶,原告购买车辆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刘玉某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刘玉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盛某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被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刘玉某应返还给被告盛某公司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一辆,由被告盛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首付款、附加税及保险费等40万元。对于原告刘玉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刘玉某与被告盛某公司存在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因被告盛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某公司为买卖合同中的居间关系,仅凭一张由被告中汽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不能认定原告刘玉某与被告中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刘玉某要求被告中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玉某与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买卖2013款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合同;
原告刘玉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将3.0宝马X5领先版汽车返还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三、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玉某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照等费用共计40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玉某对被告北京中汽通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晓红
审判员:梁瑞
审判员:何强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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