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系原告刘某某之女。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
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刘娟,被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万元,并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6805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贾某某驾驶鲁H×××××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系鲁H×××××号车的保险人,被告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被告基本无争议,因无事故现场,责任无法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666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38元、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24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依据鉴定报告本院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3543元/365日×(77+120)日=181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吴桥县2016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480元/30日×240日=1184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26152元/年×16年×24%=1004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本院支持14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66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38元+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04元+误工费11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424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1430元=43924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317248元×80%=253798.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6.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4万元,剩余做为对原告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798.4元;原告刘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某某240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1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6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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