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7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7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德龙
书记员: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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