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临城镇陈家崇村人,现住。
原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石城乡卜家辉村人,现住。
原告: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西竖镇下峪村人,现住。
原告:张中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西竖镇下峪村人,现住。
原告:冯占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郝庄镇叼涅沟人,现住。
原告: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西竖镇北中皋村人,现住。
原告:陈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临城镇陈家崇村人,现住。
原告:王增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赵庄乡围场村人,现住。
原告:武小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赵庄乡未家庄村人,现住。
原告:胡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赵庄乡围场村人,现住。
原告:武凤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赵庄乡未家庄村人,现住。
原告:魏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赵庄乡围场村人,现住。
原告:王金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临城镇王家崇村人,现住。
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之诉讼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临城镇柏沟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增民、刘某某、卜某某、张国军、张中秋、冯占合、张建军、陈建华、武小民、胡清华、武凤山、魏保国、王金全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张国军、陈建华、武凤山、王金全未到庭,原告刘某某、张中秋、冯占合、张建军、王增民、胡清华、魏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武小民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销对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已准许原告武小民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等12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06103.4元。事实和理由:我们从2011年4月份开始给被告在临城镇贾村军超家干活,2013年7月份在临城镇后留村丽萍哥哥家干活,2014年3月份给临城镇贾村信用社干活,2014年4月份在临城县广告公司干活,2014年5月份在临城镇建明家干活,2014年7月份在西竖水库工地干活,2014年4月份在赵庄乡戎家庄村郝丽民家干活,现在已给付工资109900元,还拖欠工资10610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刘某某与卜某某等其他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这一事实已由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796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此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刘某某与被告合同关系中的义务,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不欠刘某某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某某与被告的合同纠纷,刘某某可另行起诉解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8日刘某某书写的欠条。证明刘某某欠张中秋的工资。
2.2015年2月18日刘某某书写的欠条。证明刘某某欠张国军的工资。
3.2015年2月17日刘某某书写的欠条。证明刘某某欠胡清华的工资。
4.刘某某自书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在贾村军朝工地施工的工资19628元、丽民工地施工的工资51611元、贾村信用社施工的工资53844元、广告公司工地施工的工资26714.4元、水库工地施工的工资22400元、建明工地施工的工资23434元、留村工地施工的工资38000元。
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是原告刘某某给本案其他原告所打的欠条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是原告刘某某自己编造,被告均不认可。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某打的留村工地支款条一份,证明该工地工程款,刘某某已全部支清。
2.2014年3月7日刘某某支款条1000元一份,2014年4月5日刘某某支款条2000元份,2014年3月10日刘某某200元支款条一份。2014年4月12日300元支款条一份。2014年4月17日魏保国经刘某某同意后从被告支款3000元一份。2014年4月19日刘某某200元支款条一份。2014年4月24年刘某某11000元支款条。2014年5月5日经刘某某同意,魏保国支2000支款条一份。2014年5月7日刘某某支200元的支款条。2014年5月26日刘某某5000元的支款条。2014年6月13日刘某某200元的支款条。2014年6月15日刘某某2000元的支款条。2014年6月23日经刘某某同意魏保国支1500元支款条一份。2014年6月23日刘某某支5000元支款条一份。2014年6月24日刘某某1700元支款条。2014年7月18日刘某某2000元支款条。2014年7月7日刘某某1000元支款条。2014年7月14日刘某某700元的支款条。2014年8月5日刘某某10000元的支款条。2014年8月12日刘某某10000元的支款条。2014年8月9日刘某某200元的支款条。2014年8月21日刘某某8000元支款条。2014年10月15日刘某某外甥吴利卫支给玉强1000元支款条。2014年10月22日刘某某17000元支款条。2015年2月18日张桂容800元支款条(该款刘某某欠的菜款)。2014年8月1日蝎子沟爱珍门市1750元支款条,该款是刘某某伙食费。占合从戎家庄支取1000元支款条,该条无日期。以上从被告处支取共计113000元。
3.刘某某承包被告工程量表4张。
证据2.3证实除刘某某外,其他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将刘某某承包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4.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430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签名是刘某某本人写的,留村支清四字不是其本人写的。证据2中魏保国2014年5月5日是直接从被告支取的钱,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对2015年2月18日支款条、2014年8月1日支款条有异议,该条跟原告无关系。对其他支款条均无异议。对证据3工程量表四张均有异议,计算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对证据4的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称其与本案其他11名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吴某某,对此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除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为张中秋等其他原告出具的欠条相矛盾,故原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再处理。王增民等11名其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可知王增民等11名其他原告均是由刘某某所雇,由刘某某负责为他们记工及发放工资,施工期间从刘某某处支取了部分工资,且由刘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故实际雇佣王增民等11名其他原告的是刘某某而非被告吴某某,该事实亦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王增民等11名其他原告向被告吴某某主张劳务费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增民、刘某某、卜某某、张国军、张中秋、冯占合、张建军、陈建华、胡清华、武凤山、魏保国、王金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王增民、刘某某、卜某某、张国军、张中秋、冯占合、张建军、陈建华、胡清华、武凤山、魏保国、王金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腰二春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清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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