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1136元;要求被告按2分利给付15个月利息9340.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养猪收购玉米,当时说好给付现金,因为原告和被告熟悉就欠了几天,后来被告就迟迟不给。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明细。
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民,被告系养猪企业。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13日分三次向被告卖玉米,核款54726元,被告于同年4月30日至5月29日分三次给付原告玉米款,合计23590元。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31136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客户明细账格式的欠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供了被告方出具的一份欠据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玉米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结付原告玉米款,应给付迟延利息。原告主张的卖玉米日期2015年5月10日,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客户明细账,记载原告卖玉米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至4月13日,被告给原告最后一次结付玉米款为2016年5月29日。被告应自2016年6月1日起给付原告迟延利息,利率按月利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玉米款本金3113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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