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彭涛
孙某某
马书红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涛。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书红。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书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9天,认为病历中记载的38天为计算错误所致,但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38天计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及被告孙某某认为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而不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的主张,因法律条款并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赔偿依据。原告的伤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万元为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三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它两人的赔偿份额。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654.92元。2、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护理费15410元/365天*38天=1604.33元。5、误工费15410元/365天*120天=5066.3元。6、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1、2、3项共计26154.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000元(其它2000元为其他二位受伤者预留),剩余18154.92元及损失第8项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为13688.4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实际被告孙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12688.44元。损失第4、5、6、7项共计57414.6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3、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414.63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688.4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9天,认为病历中记载的38天为计算错误所致,但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38天计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及被告孙某某认为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而不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的主张,因法律条款并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赔偿依据。原告的伤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万元为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三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它两人的赔偿份额。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654.92元。2、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护理费15410元/365天*38天=1604.33元。5、误工费15410元/365天*120天=5066.3元。6、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1、2、3项共计26154.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000元(其它2000元为其他二位受伤者预留),剩余18154.92元及损失第8项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为13688.4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实际被告孙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12688.44元。损失第4、5、6、7项共计57414.6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3、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414.63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688.4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70元。
审判长:闫连稳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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