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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287.68元(不含垫付款);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S115线由小悟乡往花园镇方向行驶至75KM+5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丁某某,该车在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原件后,保险公司依法赔付;3、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扣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核减。
被告韩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保险公司诉前垫付了10000元,我垫付了1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财保孝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财保孝感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财保孝感公司主张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财保孝感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财保孝感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且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使用的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应核减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并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将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使用。3、财保孝感公司认为原告是农业户籍,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随其子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S115线由小悟乡往花园镇方向行驶至75KM+5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50711.12元。其中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0月8日,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3、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如无误工期,结合年老,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210日。另查明: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丁某某,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该车在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50711.12元;二、后期治疗费16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四、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五、残疾赔偿金89289.20元(31889元×14年×20%=89289.20元);六、护理费20260.11元(35214元/年÷365天×210天=20260.11元);七、鉴定费18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90460.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刘某某自负30%。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但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260元,原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自负540元。原告刘某某损失项目中属于交强险项下已超过120000元限额,其120000元以内的不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全额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7922.22元[(190460.43元-120000元-1800元)×70%=48062.30元],合计168062.30元。扣除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158062.30元。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60元,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4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由原告刘某某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062.30元(扣除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执行158062.30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60元(抵扣被告韩某某已垫付的140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1274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东

书记员: 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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