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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许兵,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兵、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通过朋友认识,石某某是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8月间,石某某在佳木斯伟业英伦尚城小区干工程,委托原告为其采购大理石及地砖,原告代为采购后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垫付大理石、地砖款1240000元;2、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辩称,1、被告石某某并非被告新星宇公司佳木斯项目部负责人,其采购大理石、地砖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跟公司无关;2、被告新星宇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新星宇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的货款应当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被告石某某既为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6日欠据一份、2013年9月13日欠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新星宇公司欠原告货款12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星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1、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石某某本人签写,2、从两份证据的时间上和编号序号上看,被告新星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组证据是虚假的。3、该组证据上面没有被告新星宇公司的盖章,被告新星宇公司也未向石某某进行授权,因此该组证据与被告新星宇公司无关。4、从诉状的时间上看,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两份欠据的编号和时间顺序不符,但经本院对被告石某某进行的调查,证实了两份欠据是被告石某某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赵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刘某某是朋友关系,和蓝某是小时候同学,原告让其打电话找蓝某,通过蓝某找人催要欠款,大约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去过2、3次,但没找到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说出基本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2014年通过蓝某向本案被告主张过债权,该证言证实内容应结合证人蓝某证言相互认证并加以确认。
被告认为1、证人所述事实模糊,时间、地点及具体情节均不能做出准确描述2、其证人证言中明确表示并未找到所谓的债务人,无法证明原告曾经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以证人证言中断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只能证明其在2012年、2013年、2014年间找过蓝某,并与其一起去催要欠款,但该证人并未找到过债务人,无法证实其代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魏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其小名叫蓝某,与原告及被告石某某是朋友,原、被告在2011年是通过证人相识,被告石某某需要大理石、地砖,是证人找到原告帮助进的大理石和地砖。这些年没有间断向被告石某某要款,在被告石某某工地要过。2013年3月至今年,证人以原告刘某某名义一直在要款,被告石某某说,现在没有钱,新星宇公司与伟业正在打官司,打完官司要到钱就给。后来就找不到被告石某某了。该证人也曾与证人赵某一起去找过被告石某某,但没有找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2013年、2014年以及2015年至今,原告委托证人多次向被告石某某索要欠款的事实;该证人能够与第一证人赵某的证言相互认证,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他称多次找石某某没有被告石某某的陈述相互认证;3、证人证言中都是模糊性语言,并未明确说明何时何地向被告石某某主张过权力;4、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形成于2012年,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何时成立,双方之间的合同如何履行;5、被告石某某并未得到新星宇公司的授权,授权委托书也不是新星宇公司加盖的公章;6、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该证人能够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形成及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石某某催要欠款的基本事实进行陈述,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0日被告石某某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石某某承认其从杜立雪手中获得了佳木斯项目部的印章,其盖章行为和签字行为均由被告石某某承担,与被告新星宇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被告石某某对英伦尚城F区项目负责期间没有说明是用被告新星宇公司的公章对外进行业务。在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中,被告石某某从来没有说明此业务所产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同时该证据与法院向石某某询问的该工程及石某某的身份在法院询问笔录中,被告石某某并没有否认他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在此期间对外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由其个人负责。所以该证据前后矛盾是不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告石某某给被告新星宇公司出具的,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对石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石某某承认其于2013年4月6日和2013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欠原告货款124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事实无异议,称被告石某某叙述属实。
被告新星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首先被告石某某作为被告之一应当参加诉讼,向法庭陈述事实,其庭前向法庭做的调查笔录,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被告的自认行为,其次被告石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客观不符,其自称为被告新星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没有书面证据,其没有得到过被告新星宇公司的任命或者授权,其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企图将责任推给被告新星宇公司,这是人之常情,调查笔录与书证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新星宇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被告石某某自称为被告新星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没有书面证据,其没有得到过被告新星宇公司的任命或者授权。本院经法庭调查,被告新星宇公司称佳木斯市英伦尚城F区工程授权给被告石某某施工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石某某所述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通过本案证人魏某相识。佳木斯市伟业××小区××区建设工程由被告新星宇公司承建。被告新星宇公司授权被告石某某在佳木斯市伟业××小区××区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间为其采购大理石及地砖,共欠原告1240000元,被告石某某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于2013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520000元大理石款的欠据,又于同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720000元的地转款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的大理石及地砖款应该由谁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石某某的签字,通过法庭调查,被告石某某承认两份欠据的真实性也是本人签写,因此该两份欠据内容真实,作为被告并没有否认向其提供的大理石材用于英伦尚城F区的装修工程中,可以肯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大理石均是用于英伦尚城F区实际工程装修中,同时被告也承认英伦尚城F区承建单位系被告新星宇公司,因此该工程在具体经营活动中对外所形成的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也就是被告新星宇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法律保护。2、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2013年到现在原告是不间断地向被告新星宇公司主张债权。
被告新星宇公司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其向工地供应大理石和地砖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星宇公司使用上述材料,因此被告新星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他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新星宇公司无关。石某某并没有得到被告新星宇公司授权,其也不够成表见代理,因此即使本案中存在债权债务,该债务也不应由被告新星宇公司承担。本案中2013年4月6日形成的欠条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该债权已经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伟业××小区××区建设工程由被告新星宇公司承建。被告新星宇公司授权被告石某某在佳木斯市伟业××小区××区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采购大理石及地砖,用于被告的工程,被告石某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新星宇公司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结算,结算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星宇公司给付所欠大理石及地砖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石某某是受被告新星宇公司的授权在佳木斯市伟业××小区××区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其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新星宇公司的行为,原告采购的大理石和地砖,用于被告新星宇公司在佳木斯市伟业××小区××区的工程,被告石某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视为是被告新星宇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星宇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被告石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看,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和同年9月13日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结合证人魏某证实的2013年3月至今年,其代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新星宇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大理石及地砖款1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声
审判员 王春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书记员: 付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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