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高碑店市白沟镇按揭贷款购买了白沟津保路南侧荣域住宅小区第5幢3单元2701号房产一处,并于2013年4月在工商银行高碑店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17年4月原告夫妻对该房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2017年7月被告刘某某告知原告其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在此之前,被告刘某某一直隐瞒原告,原告对此拒绝追认,故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刘某某辩称,向高某某卖房的事原告不知情,在签协议时高某某就知道是共同财产,而且协议并未对价格达成一致,不存在债务互抵给付房款的事实;房屋并未交付,高某某与我的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合同无效。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属于善意取得,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诉讼是原告和刘某某的恶意诉讼,严重损害我的利益,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高碑店市白沟镇按揭贷款购买了白沟津保路南侧荣域住宅小区第5幢3单元2701号房产一处。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某某将该处房产出卖给被告高某某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高某某购买被告刘某某的该处房产,被告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处分权,该房屋不涉及转让、抵押、买卖、遗嘱继承分割、遗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人民法院查封等情形。该协议第2条约定内容为购房款数额,被告刘某某的协议该第2条内容为空,被告高某某提交的协议该条款有其自行书写的总购房款共计35万元的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及房屋现状: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向银行偿还两个月月供3570元(1570元+2000元),另外还垫付部分款项。对于垫付款项,被告刘某某称垫付了22700元,被告高某某称实际垫付了42894元并提交了收据。对于垫付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对于对方的陈述均相互否认,但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已在中国工商银行高碑店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抵押手续,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占有使用。被告高某某称被告刘某某出卖房屋是属于相互抵顶欠款的情况,为证明此项主张被告高某某提交了与被告刘某某和案外人张增红的录像资料,资料显示刘某某已将房屋抵顶其欠张增红的欠款(约5万元),而该房屋由张增红抵顶欠被告高某某的欠款(约28万元)。原告对此录像资料不予认可,称录像资料系被告高某某与案外人张增红恶意串通,且系偷拍取得,但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反证证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对协议的条款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虽然该协议在房款问题上存在瑕疵,但从其他条款看,被告高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某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另外,由被告高某某提交的录像资料看,签订协议时被告高某某和刘某某与案外人张增红相互抵顶欠款的事实存在;再次,从被告高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垫付房款、月供的行为也可以看出,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均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进行了实际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恰是以被告刘某某无处分权、自己对被告刘某某出卖房屋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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