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
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白某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寇建茹
原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职工。
被告白某坤,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晋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凤街。
代表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白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强、柳宏宇,被告郭某某,被告白某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2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393省道宁晋法院东侧桥头路口与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白某坤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宁晋县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7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无异议,并提出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5000元。
被告白某坤辩称,对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
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郭某某的驾驶证、白某坤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4、宁晋县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
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6、邢台森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许可证、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
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7、刘玉满身份证、三河市燕晶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
欲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情况。
8、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邢台市桥东区中北社区证明、刘天意预防接种证。
欲证明刘某某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
9、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欲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并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10、刘二辰身份证、户口本、宁晋县河渠镇北陈村证明一份。
欲证明刘二辰与受害人是父子关系,已经无劳动能力,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证明了刘玉满与刘某某系姐弟关系。
11、刘天意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刘某某与曹秋芬的结婚证。
欲证明被告应当向刘天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较多请法院核实具体金额;3、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7号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保留对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的调查取证权利;5、对8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的家庭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刘天意的预防接种证对证明刘某某是否为城镇户口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对9号证据有异议,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7个工作日内向贵院提交书面的申请和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7、对10号证据有异议,刘二辰的户口本显示其居住地点为河北省高邑县,原告提供了北陈村委会证明,因为其二人的户口未在同一户口本,并且村委会并非户籍的管理部门,不能证明户口性质以及家庭成员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对刘天意的出生证明和刘某某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宁晋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白某坤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宁晋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郭某某借用白某坤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白某坤存在过错,因此白某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39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75天,为2250元;误工费,按日工资113.33元计120天,为13599.60元;护理费,按日工资105.89元计40天,为4235.60元;××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其主张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按20年计算赔偿11%,共53110.20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刘天意的抚养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按17年计算赔偿11%,由刘某某夫妻分担为15150.70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45元。
以上共计150870.94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8229.8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1096.10元。
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096.10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8229.84元,应由人保财险宁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760.89元;伤残鉴定费1545元,应由郭某某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81.50元。
以上,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5938.49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74979.8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25000元医疗费,可在执行时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1096.10元,共计10109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3760.89元。
三、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81.5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郭某某借用白某坤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白某坤存在过错,因此白某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39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75天,为2250元;误工费,按日工资113.33元计120天,为13599.60元;护理费,按日工资105.89元计40天,为4235.60元;××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其主张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按20年计算赔偿11%,共53110.20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刘天意的抚养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按17年计算赔偿11%,由刘某某夫妻分担为15150.70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45元。
以上共计150870.94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8229.8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1096.10元。
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096.10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8229.84元,应由人保财险宁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760.89元;伤残鉴定费1545元,应由郭某某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81.50元。
以上,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5938.49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74979.8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25000元医疗费,可在执行时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1096.10元,共计10109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3760.89元。
三、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81.5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刘硕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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