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刘立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组织机构代码76980607-0。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定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娟、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新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刘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刘凤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刘立娟、郝勇与被告栗新彦、刘斌、刘凤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立娟、郝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刘斌、刘凤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新彦、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8日06时00分,被告刘风歧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与九河路交口处时,与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季俊强驾驶的京Y×××××号轿车相撞,造成季俊强、刘风歧及其乘车人刘立娟、刘某某、郝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处理,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40号认定书认定:刘风歧负事故主要责任,季俊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郝勇、刘立娟、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郝勇住院治疗19天,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三原告休息。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因车祸致右肩、胸部损伤、锁骨骨折,伤残评定十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立娟、郝勇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刘某某。
另查明,京Y×××××号轿车为被告栗新彦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投有商业险一份(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刘斌,刘风歧为租车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建设营业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每座理赔限额为150000元),投保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刘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90元。2、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4、护理费2406元(46239元/年÷365天×19天)。5、伤残赔偿金45868元(24141元/年×19年×1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上述共计63984元。原告刘立娟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1元。2、误工费1020元(月平均工资3060元÷30天×10天)。上述共计1301元。原告郝勇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125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141元÷365天×19天)。4、护理费2406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19天)。5、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7630元。

本院认为,京Y×××××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冀J×××××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建设营业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对原告刘某某、刘立娟、郝勇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此次事故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承担损失。依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风歧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季俊强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数额为626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68元+护理费2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数额为393元[(63984元-62674元)×30%]。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建设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数额为917元[(63984元-62674元)×70%]。本院酌定原告刘立娟误工期为10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立娟的数额为390.3元(1301元×30%)。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建设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立娟的数额为910.7元(1301元×70%)。被告人保财险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郝勇的数额为2289元(7630元×30%)。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建设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郝勇的数额为5341元(763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67元,赔偿原告刘立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3元,赔偿原告郝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元,赔偿原告刘立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7元,赔偿原告郝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各承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尹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