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宋凯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宋京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刘玉川、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4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借期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三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并亲自签字和按手印,当即二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100,000元。三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日,本金一直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特起诉。宋某某、宋凯宁、宋京儒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合同书载明“出借人:刘某某、刘玉川。借款人:宋某某、宋凯宁、宋京儒。借款人2014年4月3日借出借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1‰,借期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借款合同书借款人署名处为:宋某某、宋凯宁、宋京儒,并按有手印。2、三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庭审时二原告代理人称,借款合同书中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签名并按印,签订合同当天将借款给了三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9月2日,后经催要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还。在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其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三被告因做生意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1‰,借期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摁了指印。二原告当日给付三被告借款100,000元后,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日,本金至今未还。
原告刘玉川、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凯宁、宋京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川、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凯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宋京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二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1‰,未约定逾期利率,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二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利息已经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二原告再请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重复计算了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三被告应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宋凯宁、宋京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川、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宋某某、宋凯宁、宋京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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