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川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刘建红
原告:刘玉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刘建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刘玉川、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玉川、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刘某某、刘建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川、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1‰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刘玉川、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1‰、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向刘玉川、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字和摁了手印,刘玉川、刘某某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均在场,借款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4年11月28日,后经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
刘某某辩称,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对,当时约定月息2%,刘玉川、刘某某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000元,另外,卢兴阳也借着刘玉川、刘某某的款,同时还扣除了其替卢兴阳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元左右。
借款后其按月息2%共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
刘某某、刘建红是担保人。
刘某某、刘建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玉川、刘某某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基本内容为出借人刘玉川、刘某某,借款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借款人于2014年1月28日借出借人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21‰,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
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在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处均签字并摁了指印。
刘某某对此无异议。
在依法向刘某某、刘建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刘某某、刘建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刘某某无异议,应予采信。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刘建红是担保人,约定利率为月息2%,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000元,同时还扣除了其替卢兴阳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元左右,其按月息2%共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刘玉川、刘某某对此否认,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刘玉川、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1‰、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向刘玉川、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字和摁了手印,该借款已交付,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8日,后经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玉川、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未予偿还,故对刘玉川、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应当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1‰,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8日,故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川、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玉川、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未予偿还,故对刘玉川、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应当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1‰,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8日,故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川、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刘建红负担。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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