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
安某
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135,000元。
证据二、以房抵债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135,000元。
被告安某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被告签名的欠据及还款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
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被告签名的欠据及还款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
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葛秀莲
审判员:于婷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刘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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