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富
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刘某富的驾驶证、冀B×××××号车的行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证、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运输经营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合法经营道路运输行业。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赔偿限额6.3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原告所占责任为全部责任。
4、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六张、清单一份,玉某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据三张、住院病历二份、清单二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后转入玉某县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5年3月7日再次到玉某县骨科医院进行下颌骨手术治疗,住院13天,共计开支医疗费39417.04元。
5、2015年4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需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牙齿治疗费11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休息至2015年4月3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
6、原告的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运输经营个体工商户执照、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休息日244天,按照2013年同行业标准每天129元计算,误工费为31764元。
7、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包括玉某县中医医院门诊收据中注明救护车1600元,是原告从天津市海滨人民医院转到玉某县骨科医院的交通费),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227元。
8、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冀B×××××号车在扣除残值500元后,车辆损失6007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800元;开支施救费3500元。
9、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四张(施救津A×××××号车辆),酒精检验费发票一张,天津市海滨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第三者李茂长3800元,第三者李茂长就其损失起诉过本案被告,但调解书中不包括此3800元,这些费用是原告支出,票据在原告手中。
被告辩称,1、在核实原告刘某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没有醉酒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应该扣除在交强险无责任方无责赔付部分。3、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折旧。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有效至2014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日,营业执照已经失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空调费、冷暖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说明需要转院治疗,救护车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交通费票据应该由原告逐个对票据进行说明具体用途,高速收费票据、出租车票据用途请原告说明关联性,如果原告不能说明具体用途,我方对票据不予认可。评估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文件规定,对价值评估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车辆的实际情况是达到全损,不应按照维修费用,应去除折旧后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原告应将车辆残余交给保险公司,评估结论中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并非是评估公司依据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不具有可信性。施救费应提交施救的明细及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施救的清单,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天津市道路救援标准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同一事故中,事故双方施救单位是两个单位,不是一个施救单位,如果认定一个施救费合法有效的话,另外一个施救费用就应该是虚假的,在施救费发票上没有写清付款方是谁,虽然原告持有施救费发票不能认定此费用是由原告刘某富支付的,也没有提供施救单位营业执照,不能够证明施救队具有合法资质,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日,施救在2014年8月5日,时间上有差距,因此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酒精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肇事双方任何一方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方是李茂长而不是原告刘某富。对调解书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和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李茂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酒精检验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无责车辆的赔偿部分,对该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富保险金6007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承担施救费、酒精检验费、鉴定费7430元。以上共计1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李茂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酒精检验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无责车辆的赔偿部分,对该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富保险金6007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承担施救费、酒精检验费、鉴定费7430元。以上共计1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650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庆杰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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