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玉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某、永安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等共计9032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深州市魏家桥镇曹家庄村南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家庄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魏家桥镇曹家庄村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的被告王玉某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是事后报警,原始现场已不存在,深州市交警队未进行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冀T×××××车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7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2天)、护理费5514元(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91.9元计算60天)、误工费6504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54.2元计算120天)、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35363.2元(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16年,因原告系九级伤残,故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05元、公估费200元,共计90323.81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玉某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例、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深州市韩氏中医外科药费收据、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该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现场查验后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玉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年纯收入11051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91.9元;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被告王玉某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事后报警,致使交警队无法对责任进行认定,故依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玉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257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51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105元、公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误工费,因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考虑到其住院、出院以及伤残鉴定以给付300元为宜。被告王玉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9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35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1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282.2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玉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0668.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000元,被告王玉某应再赔偿原告16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王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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