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申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被告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富,被告周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7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矿石需通过原告弟弟李华平家门口,影响到了原告弟弟家的生产生活,双方为此事已经数次协商。2016年1月1日上午,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周玉某、何松、陈申富、张杰、邓祥几人受公司安排,携带六根钢管到李华平家中,被告周玉某挑起事端后,用钢管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原告损失30750.00元。其中误工费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人员并没有挑起事端,是李华平的爸爸不让公司车辆通行,原告不让公司的皮卡车通过,后来原告跟公司人员有了拉扯,撞在了皮卡车上,后来李华平向公司人员撒辣椒面,才发生了打伤原告的结果。
被告周玉某辩称,本被告打伤原告属实,但原告至少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事后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问题,而原告置之不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渔洋关镇XX村委会和XX村委会证明:XX村五组与XX村二组之间的断头公路,系原告弟弟李华平经多年的努力修建,于2012年修通;为了鼓励村民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证李华平和两村村民上下正常通行;如果其他企业需要通过李华平修建的此段公路,需要与李华平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某是在执行被告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务时,用钢管打伤原告,致使原告肋骨骨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周玉某等人受聘公司到李华平家,欲与其协商通行之事,在没找到和联系上李华平本人时,并未侵犯原告及亲属的任何利益,欲开车掉头离开,原告阻拦被告周玉某等人车辆返回并咒骂,具有言行过激和激化矛盾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医院病案首页证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120天,护理31天。被告周玉某已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61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鄂公通[2017]3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1462.00÷365/天×120天)10343.00元;护理费2672.00元(31462.00÷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30.00/天×31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620.00元(20.00/天×31天)。以上合计25382.63元。
原告请求医疗费没有足够的依据,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被告周玉某已接受刑事惩罚,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7767.63元。减去已支付10617.63元,尚应赔偿7150.00元。
二、其他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00元(已缴纳),被告五峰兴和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于本判决给付内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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