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同印,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立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骞、陈同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立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骞、陈同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799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5时52分,刘玉姣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刘某某、宋雨谦、韩旭沿霸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5KV316辛褚线147号线杆处与公路北侧石墩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刘某某、宋雨谦受伤,韩旭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宋雨谦、韩旭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津N×××××号车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71950元整,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75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清障费44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1950元、评估费7550元、清障费4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9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1950元、评估费7550元、清障费4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9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