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A号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委托司机闫凯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冀A号越野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该车车主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故对被告原告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30481元,因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15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其损失应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5-ZA0194号公估报告书确认的444338元认定;施救费是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减小损失的必要支出,且由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车损3000元未提出异议,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31600元的鉴定公估费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庭审后原告已补充了正式发票,且该项支出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444338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31600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809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12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A号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委托司机闫凯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冀A号越野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该车车主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故对被告原告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30481元,因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15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其损失应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5-ZA0194号公估报告书确认的444338元认定;施救费是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减小损失的必要支出,且由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车损3000元未提出异议,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31600元的鉴定公估费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庭审后原告已补充了正式发票,且该项支出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444338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31600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809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12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笑非
书记员: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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