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梁振中(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1961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中,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9月18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庭外和解),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中,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要求二被告将上述土地中的0.3亩返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粮补款人民币3000元;4.要求被告刘某某转包给案外人的村河东水田地2亩中的0.33亩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3年在牡丹江市兴隆镇东村村承包2.93亩土地,其中口粮地2.3亩,水田地0.33亩,园田地0.3亩,因原告外出打工将土地交给被告刘某某管理经营。
2007年刘某某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私自转包给被告王某某0.3亩园田地。
自2002年至今的粮补款由刘某某代原告领取,2010年刘某某又将原告的水田地0.33亩转包给案外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承包地和粮补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1.其转让的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2.粮补款是国家对实际种粮农民的经济补偿,直接补贴的对象是种粮的农民,其他非种粮农户不能享有该权利,原告从未耕种过土地,无权主张粮补款;3.1999年前,诉争土地由刘某某父亲刘文儒耕种,刘文儒去世后将该土地更名到刘某某名下,原告从未耕种过土地,也从未主张过诉争土地的权利。
1999年后由刘某某代为照看,无偿管理诉争土地;4.刘某某将上述土地转包款中的5000元已经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于2008年从被告刘某某处买了1.87亩土地,每平方米25元,共48000多元,与刘某某之间有协议,协议上有村委会盖章。
买地时土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不包括原告的土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举证的2015年4月8日、2014年3月6日东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的东村土地台账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的14张照片不能证实其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土地的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举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6月28日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刘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20.7亩土地中的2.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举证的2009年4月6日土地转让合同书能够证明刘某某及案外人刘玉杰、刘国斌将1.87亩承包地转包给刘贵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将该转让土地中的0.3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家庭承包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家庭农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土地承包方,土地承包合同由家庭农户的代表即户主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的,在家庭承包户内部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作为家庭农户的户主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农户的成员案外人刘玉杰、刘国斌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由东村村委会加盖公章,故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虽作为该家庭农户的成员也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影响此份合同的效力。
另外,因该家庭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但并未将此土地承包权进行分户,原告主张返还此土地中的0.3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粮补款人民币3000元及被告刘某某转包给案外人的村河东水田地2亩中的0.33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认可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刘某某耕种,故原告主张粮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刘某某转包给案外人村河东水田地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刘某某转包给案外人的村河东水田地2亩中的0.33亩归其所有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将该转让土地中的0.3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家庭承包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家庭农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土地承包方,土地承包合同由家庭农户的代表即户主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的,在家庭承包户内部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作为家庭农户的户主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农户的成员案外人刘玉杰、刘国斌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由东村村委会加盖公章,故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虽作为该家庭农户的成员也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影响此份合同的效力。
另外,因该家庭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但并未将此土地承包权进行分户,原告主张返还此土地中的0.3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粮补款人民币3000元及被告刘某某转包给案外人的村河东水田地2亩中的0.33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认可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刘某某耕种,故原告主张粮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刘某某转包给案外人村河东水田地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刘某某转包给案外人的村河东水田地2亩中的0.33亩归其所有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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