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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坤、贾某超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原告:贾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刘某坤之子。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周俊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坤、贾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贾登考通过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分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2016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贾登考从村里小广场的台阶上下地时,因地面泥泞,脚着地被滑摔倒在地,当即不省人事,村民即刻拨打120急救,但到医院时已停止了心跳。医院出具了“猝死”的证明。事后,二原告持相关证据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登考与我公司不存在意外保险合同关系,贾登考通过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办理的相关业务,具体的事情我方不清楚,且本案是“猝死”原因导致的,我公司不应予以理赔。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卡号为WYA201602009512的保险卡一张,证明贾登考的投保事实。2、启动保险卡的记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3、证人程某、贾某1、贾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并提交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保险人贾登考于2016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在村内小广场从台阶下地时,因地面泥泞滑倒摔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4、望都县中医院出具的贾登考的诊断证明书、抢救费用票据及死亡丧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安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望都县黑堡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贾登考已经死亡。5、法定继承人确认表,证明贾登考的合法继承人是二原告,证明二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6、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理赔交接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相关的理赔资料原件已提交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被告无关,上面显示的是北京德润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VIP会员卡,该卡单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投保关系。2、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签字和盖单,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投保人是河北盛华祥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不是死者贾登考,我公司是根据河北盛华祥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投保申请,投保的团体意外险。3、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位证人系普通村民,并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按医学证明和诊断证明来予以证实。4、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可。5、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没有关联性。6、对二原告提交证据6,认为理赔的主体应该是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团体投保单,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河北盛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对投保的相关险种是清楚的,并且投保人对该投保单1条明确详细阅读了相关材料并签字盖章。2、河北盛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保说明,证明投保人是河北盛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3、销售人员报告书一份和保险合同送达书,证明我公司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4、保险条款,证明了保险类型及投保人和保险及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猝死可免赔。5、被保险人员明细一份,上面有贾登考。二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认可,证实了贾登考作为被保险人,由河北盛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因被保险人贾登考没有收到相关告知。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保险条款第21条“释义”部分,对“猝死”作了定义,即因疾病造成的猝死,我公司免赔,而本案,贾登考是意外摔伤发生的猝死,不属于可免赔的范围。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可证实贾登考通过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5、6,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供证据3,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因有送达回证显示证实了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河北盛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人,贾登考亦是被保险人之一,未指定受益人。贾登考是通过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成为该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2016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贾登考从望都县黑堡乡东安里村村里小广场的台阶下地,脚着地时,踩向了因积雨泥泞的地面,摔倒在地,当即不省人事,当地村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贾登考经望都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望都县中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刘某坤系贾登考之妻,原告贾某超系贾登考之子,二人均系贾登考的法定继承人。同时查明,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21条对“猝死”的定义为“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本院认为,河北盛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贾登考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贾登考因意外摔伤导致猝死,因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二原告作为贾登考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因贾登考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属保险条款第6条4项约定的免赔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保险条款第21条对“猝死”是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而本案中贾登考是因意外摔伤导致的猝死,并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猝死”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亦应承担理赔责任,因该公司系保险代理人,并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坤、贾某超(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坤、贾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坤、贾某超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坤、贾某超对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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