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被告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302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6时40分许,刘建强驾驶冀J×××××号大众牌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棚路段因视线不清与路边的条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未能给予赔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20275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130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30275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刘建强驾驶原告刘某均所有的冀J×××××号车与条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均车损、价格评估费、吊装拖运费共计130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均车损120275元、价格评估费6000元、吊装拖运费4000元,以上共计保险理赔款130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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