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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燎原,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元,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系被告丈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刘燎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元、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隆尧县隆尧镇唐尧商场4栋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告因还债压力大,患有抑郁症精神恍惚期间,于2018年3月22日错误的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建筑面积为379.04平方米的商铺以10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
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该商铺的当时市场价值为300万元左右。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在还债压力大精神恍惚期间,不了解房产行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将该商铺出售给被告,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如下:一、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原告不存在“患有抑郁症精神恍惚”的任何症状。1、原告根本未患抑郁症。第一,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其妻子李立平二人一同到被告家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当场一次性将全额购房款(20日已付75万,当日支付25万)支付原告。原被告此前就购房事宜的沟通交流、及3月22日签订合同全过程中,原告思维正常,情绪稳定,精神愉悦,讲话流利,意思表达清楚明确,反应灵敏,根本不存在任何抑郁症症状。第二,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妻子一直也在场,从未提及原告患有病症,对原告的签订合同行为无任何异议。第三,原告妻子也在房款收到条上签字确认,未提及原告患病。第四,原告一直在电力一线(高危行业)工作。电力系统有明文规定,决不允许患精神类疾病职工上班。原告一直正常上班考勤,就证明其未患抑郁症。以上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患有抑郁症精神恍惚”,是其为合同反悔的借口之词,纯属谎言。2、即使原告有抑郁症,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无任何法律规定,患有抑郁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患有抑郁症的人同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公平、自愿性不容质疑。二、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的“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的“霍文红与JamesAndrewGass盖世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确立的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审判规则,合同或其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应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主观要件“合同订立中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客观要件“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中任一要件不满足的,均不得将合同认定为显失公平。1、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该房屋100万元的成交价是公平合理的,交易符合法律和交易习惯,被告未获得超额收益,原告利益未受损,双方间利益并未失衡,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第一,该房屋100万元的成交价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与被告签约前,原告曾联系多人出售隆尧县唐尧商城4栋1号商铺(包括同事齐彦营),但均表示无意购买。鉴于原被告是老同事,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就出售隆尧县唐尧商城4栋1号商铺的事情请求帮忙,询问有无亲友和朋友有意购买商铺。后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答辩人与丈夫表示如果价格合理可以购买该房屋。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妻子到被告家中协商商铺出售价格问题,双方最终协商价款100万元。第二,100万元的成交价系基于以下因素:一、该商铺的2018年度的租金原告已收取。二、近年唐尧商城内商铺租金连年下降,房屋租赁不景气。三是房屋建筑时间在1996年,房屋已经长达二十多年,房屋老旧,二楼渗漏雨严重,二楼不能正常出租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四、房屋过户费用(契税、增值税、登记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五、隆尧县唐尧商城4栋1号商铺房屋在2018年3月22日出售时,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尚未涤除,该房屋交易存在交易风险。六、同期商城内有多家商铺进行司法拍卖,主干道上八百平方商铺起拍价格三百万元,多次流拍。在综合考虑以下所有因素的基础上,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为100万元。因此,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没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第三,该房屋成交价100万元,与当时的市场价基本持平,与市场价无明显差距,被告未获得超额收益,原告利益未受损。2、即使该房屋成交价100万元比当时的市场价低,也不能认定显失公平。第一,民事权利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范畴,当事人可低价甚至无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结果,交易价格合理。即使该房屋成交价100万元比当时的市场价略有出入,亦属于原告意思自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而非显失公平。第二,不能仅以成交价100万元比当时的市场价低,就认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中“1.43104亿元玉石,以总标价3%计4541695元冲抵债务”,也未被认定显失公平。何况房屋成交价100万元,与当时的市场价基本持平,更不应认定。2、被告对房屋交易无任何优势。相反,原告经验丰富,熟悉当地房产市场行情、价格走势等,对该房屋交易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判断,原告不属于没有经验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认为是显失公平。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本案合同订立中根本不存在被告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原告轻率、没有经验的情形。第一,被告不具有优势或者经验。被告仅为单位一般职员,社会交往很少,以前也从未进行过二手房交易,无任何房产交易知识和经验,并不存在拥有优势的情形。第二,原告为1967年出生,2018年正是年富力强。原告及其妻子经常通过抵押等方式向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和贷款(房产证显示的抵押贷款证实),证明原告及其夫妻二人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交易经验,熟悉当地房产市场行情、价格走势等,对该房屋交易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判断,原告显然不属于没有经验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原告的合同签字及合同履行等行为,均表明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了优势。第三,原告不存在危难急迫的情形。危难急迫一般指突发疾病、生意亏损等重大事故,而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这些情形,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事实。综上,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间权益平等,并未利益失衡。即使成交价与市场评估价格存在一定差异,也并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不存在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原告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且被告又适当地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将位于隆尧县城唐尧商城4栋1号商铺[产权证号为隆(2001)字第01001083,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第960099号]出卖给被告张某某,双方约定该商铺出卖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房款75万元,2018年3月22日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房款25万元,并由原告刘某某妻子李立平与被告一同与租户李然然等三人见面,告知该商铺户主变更情况,被告与三位租户进行租期对接。2018年3月27日,原告将案涉商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诉讼中,经原告委托,邢台旭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247.0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因还债压力大,患有抑郁症精神恍惚期间,错误地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庭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但该诊断医生未出庭,无法确定该诊断结论的真实性,所以,原告称其患有抑郁症,在精神恍惚期间,错误地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称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约定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是被告张某某相较于刘某某更具有优势或经验。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关于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系针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并非是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虽然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评估价格之间存在差异,但二手房交易中的房屋价格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即使与市场评估价格存在一定差异,并不能必然推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在本次房屋买卖中具有优势或自己没有经验的证据,反而从该案房产证上显示,原告多次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抵押时需对房产进行评估,说明原告对案涉房产的价值非常清楚,故本院对原告所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公平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法院委托市场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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