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倪胜群(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
封某某
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倪胜群,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封某某等五合伙人购买原任县第二砖厂及纸厂的厂房及厂区土地,并对厂区土地办理了宅基使用证后,即依法取得了厂房的所有权及厂区土地的使用权。五合伙人1994年正月二十日签订的“砖厂五股合买房基结算单”中关于所办宅基证不作为五股各自占地依据的约定,证实五合伙人并没有对共同购买的厂房及土地进行分割,仍属五合伙人共有财产。五合伙人与郭存朝签订协议,将诉争的土地及相对应的房产转让给郭存朝,是五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的合法民事行为,郭存朝支付对价并取得诉争的房产和土地,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五合伙人没有与郭存朝办理诉争土地及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郭存朝通过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将诉争土地和房产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郭存朝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郭存朝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原告依有效合同取得的诉争土地及房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诉争土地有五合伙人转让给郭存朝,郭存朝再转让给原告(以下简称:两次转让)过程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否定两次转让的有效性,是对该条款的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在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原则的同时,又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性规定。这充分说明,《物权法》并没有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绝对化。《物权法》第十五条 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关于两次转让均为无效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其他合伙人将诉争土地转让给郭存朝后,即丧失了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诉争土地上形成建筑物并堆放物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依有效合同取得的民事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制裁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在诉争土地上形成的附着物全部清除,恢复诉争土地原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封某某等五合伙人购买原任县第二砖厂及纸厂的厂房及厂区土地,并对厂区土地办理了宅基使用证后,即依法取得了厂房的所有权及厂区土地的使用权。五合伙人1994年正月二十日签订的“砖厂五股合买房基结算单”中关于所办宅基证不作为五股各自占地依据的约定,证实五合伙人并没有对共同购买的厂房及土地进行分割,仍属五合伙人共有财产。五合伙人与郭存朝签订协议,将诉争的土地及相对应的房产转让给郭存朝,是五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的合法民事行为,郭存朝支付对价并取得诉争的房产和土地,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五合伙人没有与郭存朝办理诉争土地及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郭存朝通过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将诉争土地和房产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郭存朝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郭存朝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原告依有效合同取得的诉争土地及房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诉争土地有五合伙人转让给郭存朝,郭存朝再转让给原告(以下简称:两次转让)过程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否定两次转让的有效性,是对该条款的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在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原则的同时,又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性规定。这充分说明,《物权法》并没有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绝对化。《物权法》第十五条 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关于两次转让均为无效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其他合伙人将诉争土地转让给郭存朝后,即丧失了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诉争土地上形成建筑物并堆放物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依有效合同取得的民事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制裁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在诉争土地上形成的附着物全部清除,恢复诉争土地原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封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凤坤
审判员:张双海
审判员:陈军强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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