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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学敏
鲁晶晶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高文战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张晓阳之父。
被告:张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张晓阳之母。
被告:鲁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张晓阳之妻。
被告:张某某,男,2007年出生,系张晓阳之子。
法定代理人:鲁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原告张某某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张学敏、鲁晶晶、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具体质证意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3、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刘某某损失合计9795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17TE号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货物损失77350元中的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17TE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6716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69165元。被告张某某、张学敏、鲁晶晶、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张学敏、鲁晶晶、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9165元。
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刘某某损失合计9795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17TE号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货物损失77350元中的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717TE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6716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69165元。被告张某某、张学敏、鲁晶晶、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张学敏、鲁晶晶、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9165元。
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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