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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荣(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绥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庆安县。
被告:姜志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牟贵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姜志付、牟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涛、被告牟贵峰及与姜志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3天=2300.00元、误工费5500.00元月×4月=22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00元、康复费3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护理费150.00元天×2人×23天+150.00元×1人×37天=124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7446.00元×20年×10%=548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675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姜志付驾驶黑A×××××号货车在庆安县××大街迎宾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志付逃逸,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志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哈医大二院就诊,诊断为右肋骨折9根、左肋骨折3根、肺部挫伤、肝部挫伤等,住院11天,后到庆安县博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根据法律规定,牟贵峰系姜志付的雇主,应与姜志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刘某某主张赔偿的项目中有部分数额过高,且有不合理票据;3、姜志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人数及时限、误工期限和康复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姜志付、牟贵峰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交警队不应认定姜志付为逃逸;2、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涉及到赔偿应当由二公司进行赔偿,姜志付和牟贵峰不承担赔偿责任;3、刘某某主张赔偿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4、事故发生后,牟贵峰为刘某某垫付66000.00元医药费,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14时10分许,姜志付驾驶牌照为黑A×××××号货车在庆安县××与迎宾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志付驾车逃逸,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志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病情较重,当晚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9根、左侧3根疑似)、肺挫伤、胸部损伤、胸腔积液等,于2018年8月11日行右开胸探查、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试引流。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到庆安县博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医药费由牟贵峰支付。刘某某所受的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5、再行医疗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康复费叁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刘某某支出鉴定费3910.00元。庭审中,刘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就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即1000.00元。庭审后,刘某某因牟贵峰已支付了医药费,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牟贵峰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解释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以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牟贵峰的签字等存在争议。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牟贵峰的签名和其它笔迹均不是牟贵峰所书写。
另查明,姜志付驾驶的黑A×××××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牟贵峰,姜志付系牟贵峰的雇员。黑A×××××号货车在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刘某某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庆安县××镇××村××屯,事故发生后,为便于照顾其身体在庆安县联城华府租住公寓。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玉兰和刘东荣护理,出院后由刘东荣护理。
本院认为,姜志付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志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姜志付驾驶的黑A×××××号货车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某的损失。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限、康复费、护理人数及时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牟贵峰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性合同,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牟贵峰的签名和其它笔迹均非本人所书写,所以应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解释和提示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系无效条款,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以姜志付在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刘某某经济损失后,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二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所以姜志付和牟贵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牟贵峰和姜志付主张事故发生后姜志付未逃逸,因二人在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牟贵峰要求刘某某返还垫付的66000.00元医药费,由于姜志付系牟贵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刘某某身体损害,作为雇主牟贵峰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某某撤回了赔偿医药费的诉求,故牟贵峰要求返还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1天=2100.00元;2.误工费83.94元天×120天=10072.80元;3.营养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4.后期治疗费9000.00元;5.康复费3000.00元;6.鉴定费3910.00元;7.护理费150.00元天×2人×21天+150.00元×1人×39天=12150.00元;8.伤残赔偿金12665.00元×20年×10%=25330.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0元;10.车辆维修费1000.00元,合计75562.8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后期治疗费9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0072.80元、鉴定费3910.00元、护理费12150.0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00元,合计65462.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营养费5000.00元、康复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10100.00元。
二、被告姜志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牟贵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0元,减半收取计70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1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 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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