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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知(又名刘某志),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刘某知分六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8500元,被告刘某知于2003年1月20日借原告63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3年2月11日借原告6700元,约定月息2分;2003年2月15日借原告2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3年3月28日借原告5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3年7月8日上午借原告45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3年7月8日下午借原告4000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某知使用其姓名“刘某志”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据。
被告刘某知未偿还过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03年,被告刘某知向原告刘某某六次借款共计285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刘某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据,原告刘某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某知交付了借款本金,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刘某某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知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刘某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被告刘某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刘某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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