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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永彬、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被告王永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永彬、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永彬、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三次还款数额为借款本金,而在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当中予以冲减,系对还款方式的自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给付本金16万元按约定利率的利息并不加重被告的负担,应当准许。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彬、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永彬、唐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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