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训谦
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
孙德林
王宗宝
卞玉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谦(系原告刘某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系被告孙德林妻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生(系被告孙德林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地址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诉讼代表人:于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谦、张春霞、被告孙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卞玉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32.3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安装假肢费用108000元、轮椅费用620元、伤残补助金176816元、交通费1400元、假肢维修费5400元、其他费用57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5940.38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6时左右,被告孙德林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0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040省道3公里+300米处,躲避车辆时,与在040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武强县交警事故科认定:此次事故孙德林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双腿截肢,身体重度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使其遭受了身体疼痛和精神折磨,也给原告的亲属造成了思想上的巨大压力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经查,该车车主为孙德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孙德林承担。
被告孙德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需要先核实孙德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等手续和证件合法有效后,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孙德林超限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武强县医院标号后四位为7250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内,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标号后四位为1334的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予承担;3、对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章,误工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字,对误工证明不认可;4、对武强县朗瑞尔老年养老中心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5、对原告安装假肢情况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假肢总价格36000元数额过高,应安装普通型的假肢,可以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对交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7、对伤残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8、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左小腿截肢系因术后感染造成,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创伤造成的,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的意见不予认可,且误工期150日过高,应以90日为宜,护理费、营养期以住院期间为宜;9、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及轮椅的收据不是正规、合法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是抢救原告治疗的费用,病历取证费系原告提取病历查明治疗情况,救护车费用和病历取证费应属医疗费范畴,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北京回龙观汇佳金属加工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认定;证据3,护理人武玉明、尚双义收据各一份,武强县朗瑞尔老年养老中心收据一张,证明支出护理费。
该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纳。
其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和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住院期间44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46天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认定;证据4,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及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及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各一份,安装假肢发票1张。
证实原告安装假肢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转院、出院及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可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用收费票据3张。
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收据9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和购买残疾用具的情况。
原告购买轮椅、气床垫收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
其他系生活用品,不予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骨折、双足碾挫伤、双足多处皮肤裂伤、双足皮肤缺损、双足多发趾骨骨折。
后行左右小腿中段截肢术。
原告出院后2016年8月8日在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骨折、双足碾挫伤、双足多处皮肤裂伤、双足皮肤缺损、双足多发趾骨骨折,行双侧小腿中段截肢术,为三级伤残。
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2016年8月17日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安装假肢。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432.38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50日,误工费为8128.36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90日,前44天2人护理,后46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82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76816元;义肢费,假肢使用约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
本次安装假肢费18000元,后续假肢的更换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刘某某假肢更换期限为4年,再赔偿20年(更换5次)的更换假肢费用90000元,假肢维护费每年为假肢总额的5%(即每年维护费为900元,每周期4年,假肢维护费36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假肢维护费5400元,予以支持;轮椅、气床垫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40000元。
共计485987.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孙德林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因伤致残,亦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孙德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孙德林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
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孙德林赔偿,被告孙德林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住院费用12000元,在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未来假肢更换费用的问题,因尚未发生,赔偿期限无法确定,待原告假肢使用寿命结束更换假肢时,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精神》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轮椅、气床垫、假肢费用7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轮椅、气床垫、假肢费及维护费用270000元。
三、被告孙德林赔偿原告刘某某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轮椅、气床垫、假肢费及维护费用95987.62元,扣被告孙德林垫付的费用12000元,再赔付83987.6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680元,由被告孙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是抢救原告治疗的费用,病历取证费系原告提取病历查明治疗情况,救护车费用和病历取证费应属医疗费范畴,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北京回龙观汇佳金属加工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认定;证据3,护理人武玉明、尚双义收据各一份,武强县朗瑞尔老年养老中心收据一张,证明支出护理费。
该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纳。
其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和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住院期间44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46天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认定;证据4,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及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及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各一份,安装假肢发票1张。
证实原告安装假肢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转院、出院及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可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用收费票据3张。
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收据9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和购买残疾用具的情况。
原告购买轮椅、气床垫收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
其他系生活用品,不予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骨折、双足碾挫伤、双足多处皮肤裂伤、双足皮肤缺损、双足多发趾骨骨折。
后行左右小腿中段截肢术。
原告出院后2016年8月8日在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骨折、双足碾挫伤、双足多处皮肤裂伤、双足皮肤缺损、双足多发趾骨骨折,行双侧小腿中段截肢术,为三级伤残。
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2016年8月17日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安装假肢。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432.38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50日,误工费为8128.36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90日,前44天2人护理,后46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82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76816元;义肢费,假肢使用约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
本次安装假肢费18000元,后续假肢的更换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刘某某假肢更换期限为4年,再赔偿20年(更换5次)的更换假肢费用90000元,假肢维护费每年为假肢总额的5%(即每年维护费为900元,每周期4年,假肢维护费36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假肢维护费5400元,予以支持;轮椅、气床垫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40000元。
共计485987.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孙德林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因伤致残,亦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孙德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孙德林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
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孙德林赔偿,被告孙德林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住院费用12000元,在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未来假肢更换费用的问题,因尚未发生,赔偿期限无法确定,待原告假肢使用寿命结束更换假肢时,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精神》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轮椅、气床垫、假肢费用7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轮椅、气床垫、假肢费及维护费用270000元。
三、被告孙德林赔偿原告刘某某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轮椅、气床垫、假肢费及维护费用95987.62元,扣被告孙德林垫付的费用12000元,再赔付83987.6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680元,由被告孙德林负担。
审判长:武万党
书记员: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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