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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殷某某、安某汽车租赁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职业同上。
被告北京安某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良路1号8205-8207室,组织机构代码:10115903-7。(以下简称安某汽车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海波,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安某汽车租赁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银、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涛、被告安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海波、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京FK59xx号小型轿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罗村路段时,与前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京P1AU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3月3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及三被告庭审中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京FK59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安某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安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合众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后合众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又将该车出租给北京乐易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殷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从北京乐易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到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五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殷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京FK5992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殷某某垫付其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预付其治疗费用10000元,且原告的诉讼标的包括该两项费用。
原告刘某某伤后在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923.90元,该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加强营养”,期间由其妻子王金霞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易县梁满山饭店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原告现年48周岁,2016年5月25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司医鉴字第1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其营养期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原告支付相关司法鉴定费2092元。2016年3月3日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冀保评损(2016)第23号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事故车辆京P1AU02号小型轿车的修复值为10940元,其中零件损失价格为4840元,修理费用为6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庭审中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既无充足的相反证据提供,又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3月11日原告支付易县万祥路通汽车清障服务中心京P1AU02号的施救费、拆检费合计1600元。原告庭审中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票据10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和拆检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殷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且该车系从他处承租,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转承租人和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第一出租人的被告安某汽车租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殷某某垫付的治疗费7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092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护理费认定为42元/天×17天=714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115元/天×96天=1104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6天,5、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7、司法鉴定费2092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700元,9、车辆损失费10940元,10、施救费和拆检费1600元,11、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64031.9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拆检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39.90元,扣除其已预付原告的10000元治疗费外,由该被告再行赔付原告51939.90元即清。被告殷某某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092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陆万壹仟玖佰叁拾玖元玖角整(¥:61939.90元),扣除其已预付原告的10000.00元治疗费外,由该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壹仟玖佰叁拾玖元玖角整(¥:51939.90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殷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司法鉴定费贰仟零玖拾贰元整(¥:2092.0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安某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殷某某垫付的治疗费用7000.00元整;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帅 审判员  蔡高华 陪审员  康媛媛

书记员:赵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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