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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诉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玉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借款人刘彬向原告刘玉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刘彬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昂昂溪区中心街三组,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100303号的房屋一处予以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此款,故原告刘玉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刘彬和担保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因此笔借款涉嫌诈骗犯罪,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昂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玉某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因借款人刘彬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昂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刘彬用其伪造的自己名下的房照,向本案原告刘玉某骗取了10万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刘玉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彬、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昂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此笔借款已经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且已经列入追缴范围,故对于原告刘玉某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玉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担保人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本案当中,借款人刘彬虽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骗取原告刘玉某的借款,但其所损害的是刘玉某的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且该借款合同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所列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某与借款人刘彬,担保人王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效,被告王某的担保行为有效,本院予以一并确认,且原告刘玉某在此次借贷行为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刘玉某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因在此次借款当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而对于担保人的担保形式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之后的六个月,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而原告刘玉某在2013年6月18日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虽被本院依法移送,但原告的民事权利已经主张,且在2015年6月4日通过本院再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担保人王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是10.36万元,而原告主张的本金是10万元的问题,因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数额为10万元,且原告仅主张1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代替借款人刘彬偿还原告刘玉某借款本金10万元整。
二、被告王某在履行完毕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刘彬主张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 判 长  韩雪松 审 判 员  徐万玉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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