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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与蓬某康某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玉某
李志刚(刘玉某之子)
蓬某康某精神病医院
王明林
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
蓬南同济骨科医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刚(刘玉某之子),住四川省蓬某县群利镇蟠龙村6社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某康某精神病医院,住所蓬某县蓬文路(原打包厂)。
法定代表人:段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明林,男,该医院业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南同济骨科医院,住所蓬某县蓬南镇忠烈街E幢。
法定代表人:龙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某因与被上诉人蓬某康某精神病医院、蓬南同济骨科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某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刘玉某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蓬某康某精神病医院、蓬南同济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刘传跃医疗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人民法院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是主要的参考依据。
因此,由于现上诉人刘玉某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该鉴定结果可能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由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蓬某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蓬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玉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刘玉某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蓬某康某精神病医院、蓬南同济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刘传跃医疗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人民法院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是主要的参考依据。
因此,由于现上诉人刘玉某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该鉴定结果可能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由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蓬某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蓬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玉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董华路
审判员:姚梓佳
审判员:赖力

书记员:朱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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