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某,女,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肖飞),男,住望奎县。
原告刘玉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柏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华、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其前妻王洪艳通过钟福田、李桂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于同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36000元借据,其中包括本金3万元,借期内利息6000元。由被告前妻王洪艳在借据中签上肖飞及王洪艳的名字(肖某别名肖飞),并加盖望奎县华府商务宾馆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6000元,本金3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钟福田、李桂云当庭作证证言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的意见前后矛盾,但被告在答辩及陈述过程中均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虽然后来反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刘玉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
书记员:范桂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