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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周某甲等与苏建忠、黄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玉某
周某甲
周某乙
周某甲、周某乙
季爱英
周树清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苏建忠
黄建军

原告:刘玉某(系死者周某丙之妻),农民。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玉某。
原告:季爱英(系死者周某丙之母),农民。
原告:周树清(系死者周某丙之父),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忠,农民。
被告:黄建军,农民。
原告刘玉某、周某甲、周某乙、季爱英、周树清与被告苏建忠、黄建军为生命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某、周某甲、周某乙、季爱英、周树清诉称:2016年4月14日晚,死者周某丙与被告苏建忠、黄建军在郑口镇××附近“雁子家铁板烧”喝酒。
三人喝到晚上11点多,周某丙醉酒开着自己的轿车回家,被告黄建军、苏建忠待周某丙走后离开烧烤店回家。
当周某丙开车行驶到青年街与京杭大街交叉口时,撞到前方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致周某丙死亡。
经故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某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周某丙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与两被告共同大量饮酒存在着密切联系,在死者周某丙醉酒的状态下,两被告未尽到看护、照料、护送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周某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苏建忠辩称:我与周某丙系朋友关系,因周某丙开办烧烤门市资金不足,曾向我借2万元现金。
4月14日周某丙还想向我借钱,我没有钱,没有借给他。
他就想向黄建军借钱,他晚上8点多邀请的我和黄建军去吃饭,他十点多到的我门市上,我们一起去雁子家烧烤吃饭。
我们三个人喝了一瓶牛栏山白酒,他喝了二两多,因黄建军没有同意借给他钱,他赌气想走,我们说他喝酒了,不让他开车,让他等会再走,或者我们给他租个车,但周某丙不听,赌气扔下100元饭钱就走了。
周某丙走后不久我和黄建军也就走了。
当时他开的是现代瑞纳去的,他出事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
事发第二天,周某丙家人给我打电话说周某丙出事了,我才知道的。
被告黄建军辩称:喝酒时我在现场,同苏建忠的陈述。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发生生命权纠纷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故城县交警队对黄建军的询问笔录;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据四、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五、住院病历一份;证据六、用药清单一份;证据七、尸检报告一份;证据八、死亡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死者周某丙与被告苏建忠、黄建军在郑口镇××附近的“雁子家铁板烧烤”店喝酒。
后周某丙醉酒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街与京杭大街交叉口处,撞在停靠在路口处商泽明、王传兵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周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商泽明、王传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丙负主要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8975.09元;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三、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4.5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周某丙之子周某甲的抚养费为:9023元/年×10年÷2人=45115元。
死者周某丙之女周某乙的抚养为9023元/年×12年÷2人=54138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共计415452.59元。
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死者周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
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醉酒,故其本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大部分责任。
而被告苏建忠、黄建军与死者周某丙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虽然不违法,但却增加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并且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对此均应当是明知的,也当然有警勉和劝诫的作为义务。
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尽到适当的警勉和劝诫义务,共同造成周某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其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受害人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为宜,即415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建忠、黄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某、周某甲、周某乙、季爱英、周树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545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苏建忠、黄建军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晚,死者周某丙与被告苏建忠、黄建军在郑口镇××附近的“雁子家铁板烧烤”店喝酒。
后周某丙醉酒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街与京杭大街交叉口处,撞在停靠在路口处商泽明、王传兵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周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商泽明、王传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丙负主要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8975.09元;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三、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4.5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周某丙之子周某甲的抚养费为:9023元/年×10年÷2人=45115元。
死者周某丙之女周某乙的抚养为9023元/年×12年÷2人=54138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共计415452.59元。
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死者周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
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醉酒,故其本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大部分责任。
而被告苏建忠、黄建军与死者周某丙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虽然不违法,但却增加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并且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对此均应当是明知的,也当然有警勉和劝诫的作为义务。
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尽到适当的警勉和劝诫义务,共同造成周某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其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受害人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为宜,即415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建忠、黄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某、周某甲、周某乙、季爱英、周树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545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苏建忠、黄建军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洪旗
审判员:沈国柱
审判员:谷志勇

书记员: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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