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某。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玉某(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之母),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周树清。
原告:季爱英。
原告刘玉某、周某乙、周树清、周某甲、季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和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某、周某乙、周树清、周某甲、季爱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某、周树清、季爱英及原告刘玉某、周某乙、周树清、周某甲、季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万明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和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15日00时30分,周征醉酒后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街与京杭大街交叉口处,撞到前方商泽明驾驶节茂锐挂靠于邢台滕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王传兵驾驶的于彩博实际所有的挂靠于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停放在路口处的两车的尾部,造成周征受伤经医院抢救花药费18975.09元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商泽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传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节茂锐、于彩博、邢台滕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0%责任,商泽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责任,王传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975.09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0+12)年÷2=99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41545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18975.09元÷2=119487.55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按保险合同及责任赔偿原告(415452.59元-119487.55元×2)×20%=35295.5元,共计15478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某、周某乙、周树清、周某甲、季爱英154783.05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某、周某乙、周树清、周某甲、季爱英154783.05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书记员:韩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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