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定市望都县人,。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王欢,被告许某、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荣乌××(××)保定方向818KM+800M处与第三人李岩驾驶的冀F×××××(临)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导致第三人李岩驾驶的冀F×××××(临)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530元、交通费及代步费1470元共计20000元。被告许某辩称:我们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理赔以外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许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首先应当由案外人李岩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予以承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代步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冀B×××××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许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京Q×××××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辆的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及霸州市霸州镇鑫涛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18530元。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车辆维修费18530元,2、交通费及代步费147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告的车损系单方的维修,在修理前以及修理时均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车辆的维修及对车辆的损坏程度、损坏部位以及所更换的配件情况进行现场的确认,且证据没有附车辆损坏的照片以及被更换后的配件照片,不能证实维修清单中所列项目确系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坏;2、根据我公司的查勘,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该在5500元左右,依据其维修清单所载明的价格来看,该修理厂所确定的价格明显高于起亚牌该款车型的市场配件价格,原告所在修理部属于三类汽车维修不存在工时费的项目,而维修清单中列明工时费2200元,显然没有依据;3、原告所举证据未能体现所更换配件的残值及扣减情况。4、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争议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原告未经评估且单方维修,不符合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留要求对其车辆进行鉴定的权利;综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具体赔偿清单的意见:对第1项车辆维修费同质证意见;对第2项交通费及代步费,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并且无法证实车辆的具体修理时间,而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被告许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具体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第1项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对第2项交通费及代步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不同意承担。被告许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所驾驶的京Q×××××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荣乌××(××)保定方向818KM+800M处与第三人李岩驾驶的冀F×××××(临)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导致第三人李岩驾驶的冀F×××××(临)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B×××××小型轿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许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岩、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即送往霸州市霸州镇鑫涛汽车修理部维修,2017年6月6日,霸州市霸州镇鑫涛汽车修理部出具了维修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8530元。被告许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某陈述系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及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许某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岩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18530元,由霸州市霸州镇鑫涛汽车修理部出具了维修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虽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许某对原告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所以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530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代步费147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冀B×××××小型轿车所载货物的损失,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主张,视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所更换配件的残值扣减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被告许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此事故为实际侵权人,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扣除该次事故中冀F×××××(临)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被告许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追加该车所有人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承担责任,故该款项(100元)应由被告许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赔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许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扣除该次事故中冀F×××××(临)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冀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843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8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某、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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