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季志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齐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志红,女,汉族,住齐市龙沙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季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玉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闫文新、人民陪审员曲丽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季志红在建华区法院待执行的债权予以保全。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季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虽然当时约定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0元、300,000.00元,但借款发生时,原告刘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分别为394,000.00元、295,5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94,000.00元、295,500.00元。被告季志红认为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给付至2014年5月31日,但未向法庭提供给付利息截至时间的相关证据,其关于利息给付截至时间的抗辩应不予采信,利息给付截至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志红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89,500.00元。利息82,740.00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5.00元,由被告季志红承担11,522.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43.00元,保全费4,703.00元,由被告季志红承担4,381.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虽然当时约定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0元、300,000.00元,但借款发生时,原告刘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分别为394,000.00元、295,5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94,000.00元、295,500.00元。被告季志红认为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给付至2014年5月31日,但未向法庭提供给付利息截至时间的相关证据,其关于利息给付截至时间的抗辩应不予采信,利息给付截至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志红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89,500.00元。利息82,740.00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5.00元,由被告季志红承担11,522.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43.00元,保全费4,703.00元,由被告季志红承担4,381.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22.00元。
审判长:曹玉红
审判员:闫文新
审判员:曲丽梅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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