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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
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
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4272元,公估费5700元,共计119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A×××××号奔驰越野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482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2019年5月14日10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行驶至山东省德州市众望家园2期地上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车前墙壁,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通知,被告派员至事故现场查勘,形成照片。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小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14272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估,应以该公估结论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42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提出公估报告中损失金额过高的辩称,未提交相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7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19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书记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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