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山东省禹城市人,现住。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165,0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整,并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18年5月10日书写保证书一张。但被告后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诉争纠纷在本院立案后,另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行为已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本院免予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1,3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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