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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白某某、杨双某、邢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
白某某
杨双某
邢某某
封世平
祝文辉
付兵昌
王风英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小三,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某某。
被告杨双某。
被告邢某某。
被告封世平。
第三人祝文辉。
第三人付兵昌。
第三人王风英。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白某某、杨双某、邢某某、封世平、第三人祝文辉、付兵昌、王风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三、被告白某某、杨双某、邢某某、封世平,第三人祝文辉、付兵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封世平、白某某、杨双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四被告完成了支合子板大部分义务,四被告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支合子板的工程款。四被告共欠原告支合子板款65200.5元,对原告未除凿,根据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杨双某的陈述,本院酌定扣减除凿费18000元,四被告应给付原告支合子板款45200.5元。鉴于该工程被告邢某某、封世平已退出合伙,且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邢某某、封世平的诉讼请求,故欠原告的款由被告白某某、杨双某负责偿还。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对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白某某、杨双某、邢某某、封世平,该四被告无用工主体资质,故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应与四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祝文辉、付兵昌、王风英受雇于四被告,为四被告负责工程项目和材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杨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45200.5元,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邢某某、封世平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白某某、杨双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封世平、白某某、杨双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四被告完成了支合子板大部分义务,四被告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支合子板的工程款。四被告共欠原告支合子板款65200.5元,对原告未除凿,根据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杨双某的陈述,本院酌定扣减除凿费18000元,四被告应给付原告支合子板款45200.5元。鉴于该工程被告邢某某、封世平已退出合伙,且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邢某某、封世平的诉讼请求,故欠原告的款由被告白某某、杨双某负责偿还。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对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白某某、杨双某、邢某某、封世平,该四被告无用工主体资质,故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应与四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祝文辉、付兵昌、王风英受雇于四被告,为四被告负责工程项目和材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杨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45200.5元,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邢某某、封世平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白某某、杨双某负担575元。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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