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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付壮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永州
何建刚

(2015)灵民初字第00712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付壮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建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付壮力,被告白某某、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州、何建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灵寿县化肥厂供热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将该工程支模板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36元、47元计价。
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058元及利息。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对,但是数额不对,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支了5000元,9月26日支付1万元,有银行的转帐小条,但是现在没有拿着在我媳妇那。
总钱数不对,我得找工长核对一下。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我们这的,我们承包的灵寿县供热公司的工程,我们将部分工程包给了白某某,白某某往下承包的我们就不知道了。
我们的款是针对白某某结算,款已经全部给了白某某了。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灵寿县化肥厂供热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白某某,因该分包行为违反了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法律规定,故该分包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分包行为虽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可参照协议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白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转包,与被告白某某有共同过错,故应对被告白某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某某称已在2014年9月21日和9月26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和10000元,但是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款项是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2015年2月18日之前,说明此欠条不包括白某某所给付的原告上述款项,且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尚有其他业务,故被告白某某称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和10000元包括在原告所诉款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模板工费92058元;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灵寿县化肥厂供热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白某某,因该分包行为违反了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法律规定,故该分包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分包行为虽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可参照协议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白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转包,与被告白某某有共同过错,故应对被告白某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某某称已在2014年9月21日和9月26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和10000元,但是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款项是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2015年2月18日之前,说明此欠条不包括白某某所给付的原告上述款项,且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尚有其他业务,故被告白某某称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和10000元包括在原告所诉款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模板工费92058元;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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