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织染厂退休职工,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英,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电磁线厂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社,系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保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英、被告刘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父亲,2010年6月份,因原告居住的邯郸市××山区××街胜利六条10号内1号的房屋拆迁,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份给付房屋补偿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60万元。因原告年事已高,就委托被告代理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款合同,并代理领取了该笔补偿款。之后,被告给原告置换一套房屋用去57万元;祖坟迁建用款5万元;其他两个女儿和原告的妹妹共分得57万元;其他零用开销1万元。其余40万元留在被告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其产权归原告所有,只有原告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及拆迁该房款的补偿款,依法应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无权占有。据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刘保金收到的拆迁款为16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项下总额为140万元的货币补偿外,尚有其他补偿款项,且原告当庭认可该协议系由其本人签字,故应认定货币补偿金额为140万元。原告虽未在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上签字,但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1、兰某等人均出庭作证,证明签订该协议之时原告在场并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原告当庭自认其留存该协议一份,故应认定原告对该协议知情且认可,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项下总额为140万元的货币补偿已分配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保金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鑫 (代)审判员张驰 (代)审判员赵盼盼
书记员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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