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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韩淑云、刘某、刘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林业管理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林业管理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韩淑云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林业管理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林业管理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铁南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管理处处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刘某某、韩淑云、刘某、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刘某某、韩淑云、刘某、刘某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其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韩淑云、刘某、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韩淑云、刘某、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来晓强 审 判 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法官助理常伟娜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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